
- 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勞資雙方可約定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及職業災害補償等廣泛勞動條件。
- 協約不得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或改良生產流程,違反者依同法第3條規定無效(第15條明文禁止)。
- 依同法第13條,協約可訂入「禁搭便車條款」,排除非工會會員直接享有集體協商成果。
- 協約生效後,雇主不得再與個別勞工另行約定異於協約的條款(同法第16條)。
- 工會會員因協約享有較佳待遇,屬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的例外,不構成就業歧視。
一、團體協約可以約定哪些勞動條件?
依團體協約法第12條規定,勞資雙方可在協約中約定的事項涵蓋七大類別,範圍相當廣泛。
第一類是核心的「勞動條件」,包含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方式、資遣程序、退休條件、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等。這是多數工會與雇主進行集體協商的重點項目。以工資發放為例,工會可在協約草案中明定:雇主應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薪資,若發薪日為非營業日,則提前至前一營業日發放,以賦予勞工明確可預期的薪資保障。
第二類為「勞動組織事項」,涵蓋企業內部勞動組織的設立、就業服務機構的利用,以及勞資爭議調解與仲裁機構的設立與利用。第三類是「協約管理規範」,包含協商程序的進行方式、應提供的資料範圍、協約的適用範圍及有效期間,以及雙方和諧履行協約的義務。第四類是「工會活動與企業設施利用」,讓工會爭取在企業場所進行組織活動的權利。
第五類涉及「勞資共同治理」,例如成立勞資合作委員會,使勞方得以參與部分企業決策。第六類涵蓋「申訴制度、安全衛生與企業福利」,可在協約中要求設置申訴管道或明定工安標準。第七類是「勞資雙方合意的其他事項」,讓協約能因應不同產業的特殊需求,具有充分彈性。
此外,依同條第2項,技術生、學徒、建教合作班學生等性質類似的人員,其勞動條件亦得另行納入協約約定,不受一般受僱關係的侷限。
二、哪些事項不得約定在團體協約中?
協約的約定自由並非毫無邊界,法律設有明確禁止事項。
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協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律無效。在此基礎上,同法第15條特別明文禁止:協約中不得有限制雇主採用新式機器、改良生產流程、購入製成品或加工品的約定。立法目的在於確保企業的技術進步與競爭力不因集體協商而受阻,防止短期勞資協議成為產業升級的絆腳石。
另依同法第14條,協約雖可約定「封閉式工廠條款」,即要求雇主僱用勞工須以特定工會會員為限。但遇以下情形,雇主得例外僱用非工會會員:工會解散、工會中無人具備所需專門技術、工會人數不足應雇需求、雇主招收技術生或學徒,以及僱用管理財務機要事務之人員等,均不受協約拘束。
三、什麼是「禁搭便車條款」?非工會會員適用嗎?
「禁搭便車條款」是保護工會組織力的重要機制,法律依據為團體協約法第13條。
所謂「搭便車」,是指非工會會員的勞工未參與集體協商、未承擔工會運作成本,卻能在協約簽訂後與工會會員享有相同的勞動條件改善。若雇主對全體員工一律適用協商成果,將使潛在入會者產生「不加入工會也能坐享其成」的心態,長期侵蝕工會的集體談判地位。
依第13條規定,協約可明定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非工會會員適用協約所定勞動條件。法律另提供兩種例外出路:其一,非工會會員若支付一定費用給工會,雇主即可對其適用協約條件;其二,雇主有正當事由時,亦得主動給予非會員相同待遇,但此屬例外情形。
禁搭便車條款是否構成就業歧視?
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雇主不得以工會會員身分為由對員工歧視。然而,同項後段明定「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團體協約法第13條正是此一明文授權規定。因此,協約賦予工會會員優於非會員的勞動條件,屬法律明文授權,不構成就業服務法所定義的就業歧視。
四、協約生效後,雇主還能與個別勞工另行議定不同條件嗎?
不可以。依團體協約法第16條,協約生效後,雇主及工會均不得再就協約所涵蓋事項,與個別勞工另行約定異於協約的條款。
此一規定旨在維護集體協商結果的一致性與強制拘束力。若允許雇主在協約之外個別議定,將使資訊弱勢的勞工在壓力下被迫接受低於協約的條件,集體協商的保護功能形同虛設。但若協約本身另有授權,或涉及協約規範範圍以外的事項,則不在此限制之列。
五、草擬團體協約的實務建議
在開始草擬協約條款前,建議勞資雙方蒐集以下資料:
- 現行勞動法規:確認協約條件均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等法律設定的最低標準。
- 同業已簽署的協約:蒐集相同職業類別的既有協約,作為談判基準與參考架構。
- 企業現行工作規則:明確掌握現況,標記需透過集體協商改善之處。
- 主管機關函令:參閱勞動部行政解釋,確認實務操作的合法性。
- 企業內部勞動習慣:將長期存在但未書面化的勞動慣例明文化,增加法律確定性,降低日後爭議風險。
常見問題 FAQ
Q1:非工會會員完全無法享有團體協約的保障嗎?
A:不一定。依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若非工會會員願意支付一定費用給工會,雇主即可對其適用協約所定勞動條件。若雇主有正當事由,亦得主動給予非會員相同待遇,但此屬例外情形,並非非會員的當然權利。
Q2:團體協約可以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標準的勞動條件嗎?
A:不行。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協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所定內容屬強制規定,協約所定條件不得低於法定標準。反之,協約可約定優於勞基法的條件,此為法律所允許且鼓勵的方向。
Q3:協約生效後,雇主能給特定員工額外加薪嗎?
A:若加薪涉及協約已明定的工資事項,依同法第16條,原則上不得另行約定異於協約的條款。但若協約本身另有授權,或額外加薪屬協約規範範圍外的特殊獎酬,則不受限制。建議事先諮詢律師,確認是否符合協約規定。
團體協約的草擬與談判涉及複雜的勞動法律規範,每間企業、每個工會的情況均有所不同。如您面臨協約條款擬定、協商程序爭議或集體協商相關法律問題,建議尋求具有勞動法專業的律師協助,確保協約內容合法有效,完整保障勞資雙方的權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