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條如何規定
(一)依照民法第1145條規定,繼承人如果有下列事由,喪失繼承權,連「特留分」都沒有:
「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二)以上條文總結的話,可以分成三大類:
- 絕對失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
畢竟竟然故意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十分嚴重。此種失權被繼承人無庸主張便直接失權,不會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繼承權。 - 相對失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2、3、4款):
此種失權被繼承人無庸主張便直接失權,但可因被繼承人原諒繼承人之行為而回復其繼承權。 - 表示失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此種失權重點是要如何判斷屬於「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因此需要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時,才會喪失繼承權,但之後仍可因獲得被繼承人之原諒而恢復。
(三)因此,律師建議,如果被繼承人認為繼承人(子女、兄弟姊妹等)有「重大之虐待、侮辱」情形,而想要「剝奪特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時,可以利用建議在「遺囑」裡面寫清楚是曾發生什麼,以保證其效力。
遺囑必須合法有效
(一)既然是用「遺囑」剝奪繼承人的繼承權,那「遺囑」當然必須符合法律要件而有效。如果「遺囑」最後被認定無效,那上面所作的一切規劃都可能因而作廢。
(二)而遺囑目前的方法有五種:1.自書遺囑、2.公證遺囑、3.密封遺囑、4.代筆遺囑、5.口授遺囑。而就內容要怎麼寫可以參考先前文章:【免費遺囑範本!遺囑怎麼寫?除了遺產分配可以寫什麼?】
(三)也可以使用我們的【遺囑範例生成器】,來模擬一下遺囑應該要怎麼寫。
遺囑人的精神狀態正常
(一) 一份「遺囑」在法院上,很常被挑戰、質疑的地方在於「遺囑人的意識是否清楚?」倘若遺囑人的精神狀態已經不清,因此而作出之「遺囑」也有很高可能而無效。
(二)因此建議大家,如果遺囑人是本身有一些重大疾病,而需預立遺囑的情形時,可以先「請醫師開立意識清楚的診斷證明」,避免將來繼承人之間爭執遺囑人的意識是否清楚,而有引發爭端的可能。
詳細記載曾發生什麼「重大之虐待、侮辱」情形
(一)最重要者,就是要詳細記載發生過什麼「重大之虐待、侮辱」情形。如果可以,最好把發生的日期、事發經過、時間地點、雙方說的話或動作都寫進去遺囑內。
(二)而什麼行為屬於「重大之虐待、侮辱」呢?我們可以參考最高法院的判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承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詳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第1870號判例意旨)。 (三)因此由上可知,除了身體以外,也包含精神的痛苦,例如獨自身負重並,而負有扶養義務之兄弟姊妹卻惡意不扶養、不探視之情形,也可能屬於「重大虐待」之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