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規定,協商代表須透過章程、大會決議或書面委任等法定方式產生,非法定程序產生的代表所為協商效力存疑。
- 企業工會自動取得協商資格;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須受僱於資方的會員人數超過資方同類員工的二分之一,才具協商資格。
-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雇主收到協商書面通知後須於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逾期無正當理由者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協約完成後須經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通過,方可代表工會正式簽約。
- 公營事業或政府機關一方所簽訂的協約,簽約前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未核可者協約無效。
一、誰有資格代表工會協商?——協商代表的產生與限制
工會協商代表必須依照法定方式產生,才能在法律上有效代表工會進行協商。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1項規定,工會協商代表的產生有三種途徑:依章程規定、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推派,或通知全體會員後由過半數會員以書面委任。不符合上述任一方式所產生的協商代表,其協商行為效力恐遭質疑,進而影響整份協約的法律拘束力。
協商代表原則上以工會會員為限。然而,當協商涉及勞動法規解釋或財務資料分析等專業事項時,純由工會會員組成的代表團可能難以應付複雜的談判局面。此時,若取得資方書面同意,工會可委任律師、會計師等非會員的外部人士擔任協商代表。值得注意的是,資方若無正當理由拒絕外部人士擔任代表,依勞動部裁決實務見解(101年勞裁字第36號),仍有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即使資方不同意外部人士擔任正式代表,工會仍可邀請外部人士以「列席」方式到場,例如擔任會議記錄或居於第二線提供諮詢策略,此種安排不需取得資方同意,不受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的限制(103年勞裁字第43號)。
二、協商前要做什麼準備?正式提出前的必要前置作業
多數團體協約的協商是由工會方主動發起,工會在正式提出協商要求之前,需完成充分的前置準備工作。實務上,工會可透過會員問卷、焦點座談等方式整合各部門勞工的核心訴求,並參考同一產業已簽訂的協約範本,釐清草案方向,確保協商目標具體可行。
草案內容可涵蓋團體協約法第12條所列可約定事項,包含:工資、工時、津貼、獎金、調動、資遣退休補償、職業災害等勞動條件,以及工會組織運作、申訴制度、企業福利等管理事項。草案擬定後,須先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再以正式公文向雇主提出協商要求。
雇主收到工會的書面協商要求後,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須在60日內提出對應方案並開始實質協商。若雇主在60日內完全不回應且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誠信協商的不當勞動行為,工會得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三、正式協商如何進行?實務中必知的三大關鍵
(一)預備會議是成功協商的基礎
在正式協商展開前,建議勞資雙方先安排預備會議,就「協商代表名單與人數」、「開會頻率與地點」、「是否錄音錄影」、「保密條款約定」及「資料提供方式」等程序細節事先達成共識。程序面若能預先解決,正式協商會議就能專注在薪資、工時等實質條款的討論,大幅降低程序爭議造成的拖延。預備會議也是確認是否邀請外部人士參與的最佳時機,雙方可在此討論是否同意非會員人士擔任代表或列席,避免正式協商首日就因代表資格問題陷入對立。
(二)如何確認工會具有協商資格?
並非所有工會都自動享有協商資格。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具有協商資格的工會類型如下:企業工會自動具備協商資格,無需達到任何門檻;產業工會須受僱於協商資方的會員人數超過資方總員工數的二分之一;職業工會須受僱於協商資方的同類職業技能勞工會員人數超過資方同類勞工人數的二分之一。資方可要求工會提供會員名冊及繳費紀錄核實資格,但為兼顧工會會務安全,建議邀請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列席協助驗證,避免敏感資料直接交由資方掌握。
(三)勞資雙方都有誠信協商義務,不得無故拒絕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勞資雙方均須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對於對方提出的合理協商請求,不得無正當理由拒絕。雇主若以拖延、缺席、拒絕提供協商必要資料等方式消極應付,將被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同樣地,工會方若無故拒絕資方提出的合理協商安排,亦有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的風險,雙方義務對等。
四、協商達成共識後如何簽約?——簽訂程序與後續義務
協商代表在會議桌上達成共識,並不代表協約立即生效。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工會簽訂協約前,須先完成內部授權程序: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經出席成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同意,或通知全體會員後取得四分之三以上會員書面同意,方可完成簽約。若未完成內部程序即先行簽約,依同條第2項規定,協約在「補行追認」之前不生效力。
若協商一方為公營事業機構、國防部所屬機關(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簽約前必須先取得各自的主管機關核可,否則所簽訂的協約無效,不論內容多麼完善,均不發生法律效力。
完成簽約後,工會須依團體協約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將協約文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協約的變更或終止,亦同。此外,依第11條規定,勞資雙方均須公開揭示協約全文,並備置一份供協約關係人隨時查閱,確保協約內容的公示效果與透明度。
常見問題 FAQ
Q1:雇主可以以業務繁忙為由,拒絕出席協商會議嗎?
不可以。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有協商資格之工會提出的協商要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務繁忙」或「時間不便」通常不被認定為正當理由,雇主應積極安排時間出席,或指派具充分授權的代表出席,否則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遭工會向勞動部申請裁決。
Q2:工會協商代表是否一定要是工會會員?外部律師可以擔任嗎?
原則上是。依團體協約法第8條第2項規定,協商代表以工會會員為限。但若取得資方書面同意,可委任律師、會計師等非會員的外部專業人士擔任協商代表。若資方無正當理由拒絕,依勞動部裁決實務見解,有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外,即使雇主不同意,外部人士仍可在毋需資方同意的情況下,以「列席」方式到場提供諮詢協助。
Q3:協商完成但工會會員大會沒有通過決議,協約還有法律效力嗎?
沒有效力。依團體協約法第9條規定,協約須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決議,或四分之三以上會員書面同意,否則不生效力。法律允許事後「補行追認」,若補行程序後獲追認,協約始自追認時起發生效力;追認前所有效力均處於暫停狀態。
Q4:職業工會如何確認自己具備協商資格?
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3款規定,職業工會須其受僱於協商資方的同類職業技能勞工會員人數,超過資方所僱用同類職業技能勞工總數的二分之一,方具備協商資格。工會可統計名冊中符合條件的會員人數,與資方員工資料比對;若雙方對人數有爭議,可申請由勞工主管機關列席協助驗證。
如有法律問題,建議諮詢專業律師
團體協約的協商程序環環相扣,從工會協商資格的確認、代表的合法產生、雇主60日回應義務,到簽約前的會員大會授權與主管機關核可,每個環節都有明確的法律要求。一旦程序有所疏漏,輕則協約效力存疑,重則面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無論您是工會幹部正在規劃啟動協商,或是企業人資主管面對工會的協商要求,若有相關法律問題,建議儘早諮詢熟悉勞動法規的專業律師,以確保程序合法、權益完整。



